贩卖、运输毒品犯沙仲彪,男,生于1960年2月15日,甘肃省广河县人,农民。
2017年5月中旬,罪犯沙仲彪、同案犯马应明(已判刑)共谋前往云南省购买毒品并运回甘肃省广河县贩卖。二人抵达云南后,沙仲彪前往大理市下关镇,向他人支付部分毒资,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46块;马应明则前往禄丰县广通镇,联系其之前约好欲运输毒品的同案犯李万丰(已判刑)。李万丰提出购买4000克毒品。马应明将李万丰欲购买毒品的情况告知沙仲彪,沙仲彪同意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李万丰出售毒品。马应明向沙仲彪谎称李万丰购买6000克,多要2000克为自己购买。李万丰通过给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马应明交付毒资,马应明又将收取的毒资和自己准备的现金交给沙仲彪,还有部分毒资则指使同案犯马明祥(已判刑)转账至沙仲彪提供的账户。为筹措毒资,马应明还纠集同案犯马忠华(已判刑)出资3万元。沙仲彪安排马应明在广通镇接取46块毒品并交给李万丰后,二人先行返回甘肃。李万丰拿取其中8块用于向他人抵债,又租车将剩余38块毒品运往广河县。途中,李万丰让其弟驾车到四川省成都市绕城高速服务区接应。5月27日5时许,二人驾驶牌号为甘N****8汽车至甘肃省陇南市平绵高速佛崖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,当场从汽车后备箱中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海洛因38块,净重13432克。
罪犯沙仲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,贩卖、运输海洛因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、运输毒品罪。贩卖、运输毒品数量巨大,社会危害严重,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罪责最为突出,应依法予以惩处。该院为维护国法,保护公民身心健康,严厉打击毒品犯罪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(一)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,以贩卖、运输毒品罪判处罪犯沙仲彪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宣判后,沙仲彪不服,提出上诉。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。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:核准贩卖、运输毒品犯沙仲彪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
该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,已于2021年2月8日将罪犯沙仲彪验明正身,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。
责任编辑:韩小月